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姚園
【撤三案件的基本情況】
《商標法》第49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笨梢?,撤三案件的提出是非常簡單的。當然撤三制度的設置主要目的還是為了鼓勵和督促商標權利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否則將是對有限的商標資源的浪費。
隨著商標注冊總量不斷增加,對他人商標提出撤三成為清除在先商標障礙的主要而且有效的手段。據相關統(tǒng)計數據顯示,2024年的撤三案件可達到20多萬件,而撤三案件的撤銷率達到了90%(包括部分撤銷)??梢?,商標一旦被提出撤三,撤銷的幾率非常高,如何應對撤三案件成為很多企業(yè)頭疼的問題。
【如何提供符合要求的證據】
《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規(guī)定:提供的證據應符合以下要求(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2)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上;(3)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使用商標的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4)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符合指定期間;(5)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以上是對符合要求的證據的基本規(guī)定,通常情況下第(3)(5)的要求不存在大的爭議,個人認為在提供證據中最重要的三個要素為(1)(2)(4),即:時間/商標/商品或服務。當然,這里有一個前提,就是這些證據必須是在公開的商業(yè)領域使用。
一、時間——自申請人向國知局提起撤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中規(guī)定:指定期間之后開始大量使用注冊商標的,一般不構成在指定期間內的商標使用,但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使用商標的證據較少,在指定期間之后持續(xù)、大量使用訴爭商標的,在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時可以綜合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guī)定: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
對于證據是否符合指定的三年時間,可以簡單歸結為:一組證據中至少要有一個環(huán)節(jié)處于三年時間內,以下幾種情況均屬于符合要求的證據:
√合同發(fā)票均在三年內
√合同早于三年,發(fā)票處于三年內
√合同發(fā)票均早于三年,實際使用證據處于三年內(例如廣告發(fā)布時間)
√合同處于三年內,發(fā)票及實際使用證據晚于三年
案例:(2024)京行終3878號北京高院行政判決書中認定:本案中,……早期宣傳材料、廣告合同等形成時間不在指定期間內,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情況;……相關微信截圖、照片等均系自制證據,證明力較低且難以確定形成時間;……其他京東和蘇寧網頁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朋友圈截圖、產品發(fā)布會照片、產品實物照片等亦均系自制證據,證明力較低且難以確定形成時間,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情況。綜上,在案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在上述案例中,證據的主要問題是并非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證據,因此法院并未認可這些證據,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因此,在搜集、選取證據中首先可用時間排除法,時間不符合要求的證據可直接排除。
二、商標——提供的證據需顯示系爭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第2款: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訴爭商標注冊人擁有多個已注冊商標,雖然其實際使用商標與訴爭商標僅存在細微差異,但若能夠確定該使用系針對其已注冊的其他商標的,對其維持訴爭商標注冊的主張,可以不予支持。
上述法律規(guī)定體現了證據中對商標的兩個要求:1.證據中顯示的商標不得改變注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和顯著特征;2.一人多標的情況下,要能夠證明是對該案系爭商標的使用而不是對權利人其他注冊商標的使用。
案例:
1、(2023)京73行初16393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中認定:……在案的發(fā)票均未體現訴爭商標,且發(fā)票的金額、數量、單價與銷售單并不完全匹配,無法形成證據鏈;……綜上,第三人在第33類擁有多枚商標的情況下,其有發(fā)票對應的商品銷售行為無法明確指向訴爭商標。故,在案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2、商評字[2024]第0000325340號關于第1910119號“永和”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中認定:本案復審商標“永和”系普通印刷字體純文字組合商標,被申請人提交的外賣平臺用戶評價截圖等全部在案證據中未顯示本案復審商標,且由我局查明事實2可知,被申請人在三年指定期間還有“永和大王”商標等多件有效注冊商標,故本案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三年指定期間對復審商標在指定復審商品上進行了真實的商業(yè)使用,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上述案件中,所提供的證據或未顯示系爭商標,或顯示的是權利人的其他商標,這些證據均不符合要求。
三、商品/服務--證據應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的使用證據
《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的規(guī)范商品名稱,但其與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僅名稱不同,本質上屬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核定使用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認定構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中規(guī)定: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構成使用的,可以維持與該商品類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冊。認定前款所指的類似商品,應當嚴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渠道和消費群體進行判斷,一般依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進行認定。
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總結出以下三個方面:1、證據僅限于對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證據;2、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即一個類似群組上有一個商品的使用證據,該類似群組的其他核定商品可以維持);3、實際使用的商品為非規(guī)范名稱的商品,與核定的商品本質上屬于同一種商品的,可以認定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案例:
1、在第5774758號“安沃”提供使用證據案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40類“金屬鑄造;金屬處理”等,而實際使用的服務為“熱處理”,經過提供的證據證明“熱處理”并非規(guī)范的服務名稱,其實質就是金屬處理的一種,并獲得商標局的認可,并對第5774758號“安沃”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2、(2024)京行終1098號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中認定:本案中,……產品購銷合同、出庫單、發(fā)票、使用手冊涉及商品均為“掃描儀”鑒于掃描儀并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前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數據處理設備、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設備”等商品上已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案例1中,雖然實際使用的服務名稱與核定使用的服務名稱不一致,但實質是同一種服務,因此獲得支持。而案例2中,實際使用的商品并非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的分析,我們能夠簡單的了解到提供使用證據中重要的時間、商標及商品/服務這些基本要素,但在實際的案件中情況可能更為復雜,需要個案分析,考慮的要素將更多。如何應對這些問題,最終還是要靠證據,這就需要企業(yè)在日常經營中規(guī)范使用商標、注重留存證據才是正道。